信息項目 | 地方規章 |
索引文號 | 省政府令[2002]2號 |
信息項目: | 地方規章 |
索引文號 | 省政府令[2002]2號 |
頒布日期 | 2002-01-15 |
施行日期 | 2002-03-01 |
正 文
河北省建筑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筑裝飾裝修的管理,保證建筑裝飾裝修的質量和安全,維 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建筑裝飾裝修,包括對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的內外表 面和內部設施進行的裝飾裝修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裝飾裝修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 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建筑裝飾裝修工作。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裝飾裝 修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建筑裝飾裝修市場發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裝飾裝修中介服務組織依法從事技術指導、信息咨詢和履約擔 保等活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在建筑裝飾裝修過程中發生的質量問題和其他違法行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章 裝飾裝修許可
第七條 從事建筑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 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建立建筑裝飾裝修行業自律的制度,規范從事建筑裝飾裝修活動個體從業者的行為。
省外的單位在我省從事建筑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取得建筑裝飾裝修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照證書的規定從事建筑裝飾裝修活動。
第九條 建筑裝飾裝修資質和證書由國務院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或者出借、轉讓。
第十條 在建筑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發包人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建筑裝飾裝修投資總額不足二十萬元以及個人投資進行裝飾裝修的 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 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建筑裝飾裝修施工許可證,必須具備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招標投標和發包承包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設計方案中標后,發包人與承包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設計費的具體數額。
發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標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設計方案的, 應當向設計方案的設計單位支付相應的設計費。
對達到招標文件要求但未中標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設計方案,發包人是否給予經濟補償,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中明示。
第十四條 發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墊付建筑裝飾裝修資金。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發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繳納保證金或者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禁止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轉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他人。
第十六條 發包承包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建筑裝飾裝修合同應當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和發包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承包人向其職工支付工資的事項。承包人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職工工資的,發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職工 支付工資,所需費用從承包費中扣除。
第十七條 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工程量應當依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依法直接發包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造價,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協商議定;依法通過招標的形式發包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造價,通過投標競價確定,但不得低于 成本價格。
第四章 質量與安全
第十八條 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建筑裝飾裝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的主體結構經驗收質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存在結構安全隱患且未進行修繕加固的;
(三)已經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
第十九條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裝飾裝修,發包人必須在施工前委托原
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其他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一)增加陽臺或者擴大陽臺面積的;
(二)擴大門窗尺寸的;
(三)增加墻體或者拆改墻體的;
(四)在屋頂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
(五)刨鑿樓房地面的;
(六)在墻體上安裝大型燈具的;
(七)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涉及建筑主體結構和承重結構變動或者超出承重設計允許值范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規范和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進行建筑裝飾裝修設計,并對設計的質量負責。
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裝飾裝修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法律、法規規定由公安消防部門進行建筑裝飾裝修消防設計審查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必須按照建筑裝飾裝修的設計文件、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內容或者偷工減料。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建筑裝飾裝修時,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電、供排水、供熱、煤氣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設施;不得損壞 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的防水層和保溫層。
第二十三條 在進行建筑裝飾裝修施工時,承包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減少廢氣、廢水、粉塵和固體廢棄物的排 放量及噪聲、振動等對環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區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裝飾裝修活動。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裝飾裝修活動應當依法進行監測。
第二十四條 在建筑裝飾裝修施工中產生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應當堆放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指定的位置。嚴禁從樓上拋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對建筑裝飾裝修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約定清運責任。未約定清運責任的,由發包人負責清運。
按照合同的約定由承包人負責清運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發包人應當督促其履行清運義務。承包人未履行清運義務的,發包人應當代其清運,所需費用由承包人 承擔。按照合同的約定由發包人負責清運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但發包人未清運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可以指定他人清運,所需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用于建筑裝飾裝修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對其生產和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建筑裝飾裝修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必須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有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和生產廠廠名、廠址等產品標識,并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 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禁止采購、使用質量不合格,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環境保護指標超標、放射性超標的建筑裝飾裝修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 居民住宅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后,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驗收。其他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 規、 規章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資料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辦理檔案移交手續。
第二十七條 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保修范圍和期限,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在規定的保修范圍和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的,原承包人必須自接到原發包人的維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進行維修。屬于緊急情況的必須立即維修。逾期未維修的, 原發包人可以自行維修,所需費用由原承包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發生建筑裝飾裝修質量糾紛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 構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 民共 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 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等有關 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軍用房屋、用于搶險救災的房屋和農村村民投資建設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裝飾裝修,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